近日,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的一份二審刑事判決書,揭開了一起虛構業務交易,騙取銀行承兌匯票的大案,南陽民生銀行、鄭州招商銀行、平頂山廣發銀行三家銀行總共被騙取5.6億元。
在本案中,舞鋼金益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虛構與舞鋼公司業務交易,指使張某等3人制作虛假的業務合同,先后向上述3家銀行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。
何謂銀行承兌匯票?銀行承兌匯票是商業匯票的一種,是由付款人委托銀行開具的一種延期支付票據,票據到期銀行具有見票即付的義務,票據最長期限為一年,票據期限內可以進行背書轉讓。
三家銀行合計被騙5.6億元
在本案中,舞鋼金益全商貿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“金益全公司”)法定代表人宋某,虛構與舞陽鋼鐵有限責任公司(以下簡稱“舞鋼公司”)的業務交易,指使金益全公司的工作人員張某某、袁莫某、張某某3人制作虛假的業務合同,然后分別向三家銀行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。
經審理查明,宋某等人在中國民生銀行南陽分行(以下簡稱“民生南陽分行”)、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行(以下簡稱“招商鄭州分行”)、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分行(以下簡稱“廣發平頂山分行”)騙取銀行承兌匯票,其中民生南陽分行合計2.8億元、招商鄭州分行合計2億元、廣發平頂山分行合計8000萬元,上述銀行承兌匯票金額總計達5.6億元。
騙取南陽民生銀行2.8億元
以宋某等人騙取民生南陽分行銀行商業承兌匯票2.8億元的案件為例,裁判文書顯示:2013年2月份,宋某虛構金益全公司與舞鋼公司業務交易,指使張某等3人制作虛假的《鋼材買賣合同》,本案被告人之一、南陽民生銀行的客戶經理李某曉沒有認真審查業務合同的真實性,仍違規利用2012年3月27日民生南陽分行、金益全公司、舞鋼公司簽訂的《動產融資差額回購協議》,為金益全公司辦理銀行承兌匯票。后經他人的幫助,宋某順利取得1.4億元銀行承兌匯票。
同年8月份,宋某通過向他人融資,償還了前述1.4億元銀行承兌匯票的敞口7000萬元(其中4000萬融資由李某曉幫助從第三人方面獲得),并交納了新辦理的另一筆1.4億元銀行承兌匯票的保證金7000萬元。截止案發,宋某尚有7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敞口未歸還南陽民生銀行。
2014年2月24日民生南陽銀行通過民生鄭州分行,從舞鋼公司存在民生鄭州商都路支行的7500萬元定期保證金中扣劃了約6911.03萬元,以抵償7000萬元承兌匯票損失。
騙取鄭州招商銀行2億元
2013年2月和3月,宋某還是用上述同樣的方式,將假材料提供給招商鄭州分行業務經理司某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。
法院查明,在辦理銀行承兌匯票過程中,司某沒有認真審查合同真實性,違規幫宋某完成簽署招商鄭州分行與金益全公司、舞鋼公司簽訂《業務合作協議書》。使宋某能夠分別于2013年2月和3月順利在該行辦理出6000萬元和4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。
2013年8月,此前的2013年2月的銀行承兌匯票到期。司某作為銀行客戶經理,違反規定幫助宋某從第三人信某處融資1億元,并向信某稱這1億元資金是用來辦理足額承兌。后宋某將這1億元資金用來歸還了其此前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的敞口5000萬元,并繳納了新辦理的1億元銀行承兌匯票的保證金5000萬元。
在2013年8月辦理1億元銀行承兌匯票過程中,司某仍然未能認真審查合同真實性,違規幫助宋某完成簽署招商鄭州分行與金益全公司、舞鋼公司簽訂《業務合作協議書》。在1億元銀行承兌匯票辦出后,未按照規定把該1億元銀行承兌匯票交給舞鋼公司,而是直接交給了金益全公司會計張某華,后張某華將該匯票直接交給了出資人信某。截至法院二審時,尚有宋某5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敞口未歸還招商鄭州分行。
騙取廣發平頂山分行8000萬元
自2012年11月14日起,在舞鋼公司銷售部中南處處長胡某嵐的幫助下,宋某完成簽署金益全公司與舞鋼公司、廣發平頂山分行簽訂《廠、商、銀授信合作協議》,使金益全公司順利獲得廣發平頂山分行的授信。后宋某虛構交易做假合同,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間,在廣發平頂山分行辦理出四筆均為2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。
作為廣發平頂山分行客戶經理的余某泱,在辦理銀行承兌匯票過程中,違規幫宋某完成簽署金益全公司與廣發平頂山分行、舞鋼公司的虛假《廠、商、銀授信合作協議》,且未按規定調查核實宋某提供業務合同的真實性,為金益全公司辦理共計8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。截止案發,尚有宋某1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敞口未歸還廣發平頂山分行。
三名客戶經理獲刑
一審法院認為,本案中三名客戶經理均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,分別判處李某曉、司某、余某泱有期徒刑6年、5年半和5年。
三名被告人均對一審判決不服,提起上訴。二審法院認定,三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“三上訴人不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”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,不予采納。
其中,李某曉及其辯護人提出“李某曉對舞鋼金益全公司提供的購銷合同認真進行了書面審查,符合銀行的規定,沒有違規”的意見。二審法院查明,民生銀行銀行承兌匯票業務管理辦法有如下規定:
第九條規定“申請承兌時,承兌申請人應當提供的資料:(四)商品交易合同,增值稅發票原件以及復印件,或者其他足以證明貿易背景的發票。增值稅發票如不能在承兌前提供的,承兌行必須監督承兌申請人及時補交”。
第十五條規定“銀行承兌匯票業務的審查、審批程序:(一)授信業務部門負責調查以下內容,并出具授信調查報告:3、承兌是否具有真實的貿易背景”;
第二十五條規定“承兌行應根據《中國民生銀行授信后管理辦法》有關加強跟蹤檢查,主要檢查可能影響承兌申請人到期兌付能力的事項(一)是否按照申請用途使用銀行承兌匯票”。
二審法院據此認為,本案中李某曉違反以上規定,沒有認真審查舞鋼金益全公司提供的資料,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。
二審法院認定,原審判決對三上訴人的定罪準確。根據三上訴人犯罪的事實、犯罪的性質、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,以及余某泱有自首情節,對李某曉、司某從輕處罰,對余某泱減輕處罰。
最終,李某曉、司某、余某泱二審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半、5年和3年。
每日經濟新聞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、中國基金報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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